(2015)响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金星与方长兵、方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星,方长兵,方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刘金星,居民。被告方长兵,居民。被告方长军,居民。原告刘金星诉被告方长兵、方长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兵、方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星诉称,被告方长兵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逾期偿还,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并按24‰利率承担违约金。被告方长军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长兵、方长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前按约定的1.2分计算,逾期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日按2.4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长兵、方长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长兵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逾期偿还,按约定的月利率12‰承担违约金。被告方长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长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方长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方长军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长军与原告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被告方长军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方长军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方长兵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刘金星有权要求被告方长兵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长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长兵、方长军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予以计算。被告方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长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长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星借款本金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14348.89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方长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长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方长兵、方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