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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新,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2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婚后共同修建的楼房一栋依法分割,婚后向原告娘家借款的2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电子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X月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2001年X月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X月X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02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称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及被告常打骂原告,双方分居近三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