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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宁国锋与王民、吴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宁国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民,农民。被告:吴学文,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宁国锋与被告王民、吴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锋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王民、被告吴学文、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民驾驶被告吴学文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安各庄村北时,与原告宁国锋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5561元、公估费2567元、施救费8500元,以上共计96628元。要求被告赔偿68239.60元。被告王民辩称,我是被告吴学文的雇佣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学文来承担。被告吴学文辩称,首先同意被告王民的答辩的意见;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冀B×××××挂牌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民驾驶被告吴学文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安各庄村北时,与原告宁国锋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民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宁国锋所有的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鉴定为85561元,另支付公估费2567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9662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宁国锋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吴学文的身份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民驾驶被告吴学文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宁国锋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宁国锋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宁国锋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具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国锋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国锋余下车损83561元、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2567元,计94628元的70%即66239.60元;以上共计682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民不赔偿原告宁国锋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吴学文不赔偿原告宁国锋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田学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