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xx、陈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陈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雷,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高xx、陈雷盗窃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高xx伙同王xx、付xx、刘xx(已判刑)等人窜至大庆油田第八采油厂第一油矿107队升23井处,高xx在附近溜道,王xx、付xx、刘xx采取开井放油方式灌装原油12袋,重0.52吨,价值人民币2050.14元,在盗窃过程中,王xx、付xx、刘xx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当场抓获,高xx脱逃,被盗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第八采油厂。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雷伙同王xx、潘x(均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第八采油厂第一油矿102队84斜127井,以开井放油方式盗窃原油27袋,并将盗窃原油藏匿至肇州县兴城镇前五家子屯内。11时许,几人将盗窃原油以1600元销赃给张x(另案处理),张x伙同周xx、季xx(均另案处理)将原油装入黑EL71**本田车后运走,当运油车行至前五家子屯西侧时,被大庆油田第八采油厂保卫队员抓获,车内起获原油0.94吨,价值人民币3397元,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第八采油厂。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高xx、陈雷受雇于王x驾驶伊兰特轿车收购原油,在兴城镇东长发屯过称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原油拍照、作案车辆,证实抓获时涉案原油及使用作案工具车辆;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丢失报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xx、陈雷均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涉案原油被依法扣押并返还大庆油田第八采油厂;3、同案犯王xx、付xx、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4、被告人高xx、陈雷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涉案原油含水及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高xx涉案盗窃原油经检斤为0.52吨,经取样化验分析,该原油平均含水为8%,2014年10月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原油不含税价格为4362元/吨,经计算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050.14元;被告人陈雷涉案盗窃原油经检斤为0.94吨,经取样化验分析,该原油平均含水为8%,2014年11月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原油不含税价格为3950元/吨,经计算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397元;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的位置及相关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陈雷无视法律,为图私利,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陈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高xx、陈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原油被依法回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