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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二人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争吵,男方不承担家庭责任、恶习难改,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认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男孩王某某,十三周岁,目前就读于小学。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以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有婚生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在诉求中提出被告恶习难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在庭审中阐述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晓明审判员  秦瑞驰审判员  符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