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杭铖、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杭铖,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铖。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地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马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地址:龙口市。负责人:马吉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后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棵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铖、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铖,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5时许马希学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茌平县原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原G105线与新G1**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G1**线由西向东被告杭铖驾驶的鲁F×××××/YM318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马希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杭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3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车辆因此受损以及被告杭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3.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的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600元;4.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吊装拖车费2800元;5.鉴定费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花费鉴定费900元;6.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人民财保龙口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因我方与龙口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有商业险��险合同,原告属于第三者,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05时30分许,马希学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原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原G105线与新G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新G1**线由西向东杭铖驾驶的鲁F×××××-YM31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鲁F×××××-YM31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龙口支公司投保情况为:鲁F×××××-YM318号重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第37152382015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马希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杭铖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同等责任。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1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鲁N×××××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肆万零陆佰元整(¥:4060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其并未参与,对货车的实际价值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交单据主张吊装拖车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施救费过高。在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表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杭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希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杭铖所驾驶的鲁F×××××-YM318号重型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鉴定费应根据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杭铖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以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负5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40600元,吊装拖车费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4340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内赔偿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41400元的50%即207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9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20700元。三、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450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琬淇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