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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永顺与祁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云波,郑永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云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妍,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光,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华强,北辰区双街镇下蒲口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祁云波因与上诉人郑永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妍和上诉人郑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光、庞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双方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下蒲口村拆迁现场因拆迁施工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一耳光,造成原告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辰公(双街)行罚决字(2014)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指定到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住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15349.2元。天津市北辰医院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2、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4×4c㎡);3、左耳外伤,鼓膜挫伤(患者日前仍诉左耳耳鸣,左耳听力差)。原告居住二人间病房,每日床位费90元,32天共计2880元。原告的误工费及陪护费由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下蒲口村民委员会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多少的问题。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因打人已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并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表示认可。再因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居住在单间病房,自行扩大了部分损失,原告强调医院当时无其他病房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床位费用减半计算,即2880的50%1440元。就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误工费、陪伴费损失,原告未实际发生,故对此一审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共计1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庭审过程中已表示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费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以医药费票据为准许,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祁云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永顺医药费11909.2元(医药费15349.2元-床位费1440元-原告已付20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3509.2元。二、驳回原告郑永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永顺负担50元,被告祁云波负担100元。上诉人祁云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9日祁云波不同意郑永顺铲自家门口的土,祁云波推了郑永顺,郑永顺也推了祁云波,双方均未受伤,此后再没有身体接触,郑永顺没有拿出证据证实祁云波殴打郑永顺头、面部的事实。原审法院以祁云波给了郑永顺2000元的事实推定祁云波打了郑永顺一个耳光是错误的,祁云波没有对郑永顺造成人身损害,所以祁云波不应对郑永顺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永顺对祁云波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郑永顺承担。上诉人郑永顺辩称,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给郑永顺造成人身伤害事实是存在的,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祁云波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对祁云波进行了五天的拘留,所以祁云波和郑永顺打架的事实是存在的。祁云波应该相应赔偿郑永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郑永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事发后由于入院时医院无多人病房,郑永顺急需住院所以入住了单人病房,郑永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伴费均由村委会先行垫付,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郑永顺住院费减半,并以郑永顺请求的误工费、陪伴费没有发生为由不予支持。不能以村委会对上述费用进行垫付,祁云波就不支付上述费用,祁云波支付上述费用后,郑永顺再将村委会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村委会。郑永顺入住单人病房不存在郑永顺扩大损失的情况,而是无奈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郑永顺请求祁云波支付实际损失差额19960.8元,全部诉讼费由祁云波承担。上诉人祁云波答辩意见同己方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云波虽坚持认为己方并未对上诉人郑永顺实施殴打,但其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其既未申请复议,又没有提行政诉讼,且事发后亦给付对方2000元人民币,故应认定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郑永顺虽坚持认为己方不存在扩大损失情况,但其不能提供医院当时只有单人病房的相关证据,关于误工费等主张,因未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祁云波和上诉人郑永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祁云波负担300元,由上诉人郑永顺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