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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临夏县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海朋(另案起诉)、李志强(在逃)、案发前曾在临夏县双城穆伊美食城打工。2014年11月14日晚9时许,三人来到穆伊美食城打工的被告人马文龙(另案起诉)、包磊(另案起诉)、马青山(另案起诉)宿舍六人聊天期间,马海朋提议:最近没钱花,到网吧去抢点,五人表示同意。马文龙和马海朋分别从宿舍拿了一把刀子,马青山拿了两啤酒瓶、包磊从路上检了一啤酒瓶,10时许六人到双城步行街宇恒网吧,在网吧乱转,随意抽他人香烟。马海朋在喝一上网者的饮料时与其发生口角,将饮料倒在其头上。后包磊看见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欲出网吧,就示意五人下楼,在楼下等候。两被害人到网吧门口,包磊打了一声口哨,两被害人回头看了一眼,包磊质问看什么,随即过去在何某某身上踏了一脚,头上打了一啤酒瓶,何某某逃离现场,马海朋向何某某追去,追到步行街十字将其抓住,何某某挣脱再次逃跑。期间,其他五人用从网吧门口捡的木棍击打、用脚乱踏王某某,马海朋拿何某某衣服到网吧门口后也在其身上踏了一脚。后马文龙、马海朋分别从王某某身上抢去华为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及现金20余元。马海朋、马文龙让王某某给何某某打电话,马文龙拿刀吓唬。后六人驱使王某某到临夏县医院后门附近,李志强用手机拍了王某某身份证,威胁其不准报案。后将何某某衣服给了王某某让其回家。经临夏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某某右额部裂伤(长3CM,深0.5CM)。经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抢去的华为牌C8813DQ手机价格为700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因其不懂法才干了违法的事。其去抢钱手拿木棍,但没有打被害人,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海朋(另案处理)、李志强(在逃)案发前曾在临夏县双城穆伊美食城打工。2014年11月14日晚9时许,三人来到穆伊美食城打工的马文龙(另案处理)、包磊(另案处理)、马青山(另案处理)宿舍六人聊天期间,马海朋提议:最近没钱花,到网吧去抢点,五人表示同意。马文龙和马海朋分别从宿舍各拿了一把刀子,马青山拿了两个啤酒瓶、包磊从路上检了一个啤酒瓶,10时许六人到双城步行街宇恒网吧,在网吧乱转,随意抽他人香烟。马海朋在和喝一上网者的饮料时与其发生口角,将饮料倒在其头上。后包磊看见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欲出网吧,就示意五人下楼,在楼下等候。两被害人到网吧门口,包磊打了一声口哨,两被害人回头看了一眼,包磊质问看什么,随即过去在何某某身上踏了一脚,何某某逃离现场,右额部受伤。马海朋向何某某追去,追到步行街十字将其抓住,何某某挣脱再次逃跑。期间,其他五人用从网吧门口捡的木棍击打、用脚乱踏王某某,马海朋拿何某某衣服到网吧门口后也在其身上踏了一脚。后马文龙、马海朋分别从王某某身上抢去华为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马海朋、马文龙让王某某给何某某打电话,马文龙拿刀吓唬。后六人驱使王某某到临夏县医院后门附近,李志强用手机拍了王某某身份证,威胁其不准报案。后将何某某衣服给了王某某让其回家。经临夏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某某右额部裂伤(长3CM,深0.5CM)。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属轻微伤。经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抢去的华为牌C8813DQ手机价格为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海朋(另案处理)、马文龙(另案处理)、包磊(另案处理)、马青山(另案处理),李志强(在逃)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手拿木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马青山、包磊证言足以证实,其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拿木棍殴打的主张无足够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