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熙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熙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变更前委托代理人:陈玉、方圆。变更后委托代理人:顾亦、尉靖靖。被告:陈熙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熙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520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尉靖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编号2012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3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原告核准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2月13日。在贷款期内,被告已发生逾期。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逾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348991.63元,利息、罚息、复利20777.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991.6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777.34元(暂计至2014年7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合计369768.9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2)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贷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逾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348991.63元,利息、罚息、复利20777.34元的事实。4.公告费发票7张、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陈熙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陈熙民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熙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2)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0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该申请书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此外,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陈熙民签订编号为(2012)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0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放款账号为62×××93;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2)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0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2012年12月13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陈熙民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应还款项,被告陈熙民均已结清,此后款项尚未依约还清。截至2014年7月9日,被告陈熙民尚欠本金348991.63元、利息19011.41元、罚息1391.69元、复利374.24元。另查明,因被告陈熙民下落不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就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熙民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熙民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熙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本金348991.63元;二、被告陈熙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9011.41元,罚息1391.69元,复利374.24元(暂计至2014年7月9日,此后按照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97元,由被告陈熙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