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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大西诉叙永鑫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西,叙永县鑫鑫石料贸易有限公司,林凤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陈大西,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鑫鑫石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地址:叙永县叙永镇永和路A幢2-3-1。法定代表人林凤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高,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西诉被告鑫鑫公司、林凤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西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告鑫鑫公司、林凤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古宋镇石粉厂二分厂的投资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经营建筑用石料灰岩的开采加工销售。被告林凤高于2013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兴文县古宋镇石粉厂二分厂,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费为每月17500元,次月5日支付上月承包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万元定金,并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11月起算的9个月承包费,以后的承包费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62500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林凤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陈大西与鑫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陈大西与鑫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将该采石厂移交鑫鑫公司经营,未履行发包人义务,陈大西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费。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兴文县古宋镇石粉厂与鑫鑫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有负责人陈大西的签名。合同约定兴文县古宋镇石粉厂将该厂承包给鑫鑫公司,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费每年210000元,两年共计420000元,该费用按月支付,于次月5日支付上月承包费17500元。合同签订后鑫鑫公司支付了兴文县古宋镇石粉厂10万元定金及9个月承包费。另查明,兴文县古宋石粉厂具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投资人系陈刚,不是陈大西,该石粉厂没有登记注册的二分厂。本院认为,兴文县古宋镇石粉厂与鑫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是兴文县古宋镇石粉厂,该石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且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之规定,兴文县古宋镇石粉厂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陈大西虽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大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子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