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宋律师,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粮农。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8月12日在互助县高寨镇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领结婚证。我于2008年12月5日生育女孩。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打架的现象发生。2010年2月,被告买了一条烟,我问了一下烟的价格,被告就开始骂我,后我与被告撕打在了一起。2012年3月2日,被告家需要搬迁,遂我就回娘家居住,一直至今。我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照相机1台,无存款,我无婚陪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现我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孩,我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某承认原告所述的结婚经过,孩子出生时间、债权及债务情况并同意离婚,还同意共同财产中“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原告,亦同意原告的生活费和过度费由原告领取。但认为孩子由其抚养有利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8年8月12日双方自愿到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领结婚证。2008年12月5日原告生育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吵嘴、打架的现象。婚后共同财产有“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照相机1台,无存款,原告无婚前陪嫁财产,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故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原告的生活费和过渡费达成了协议,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该孩子从小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原告的生活费及过渡费由原告领取;四、共同财产有“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三星”牌照相机1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乔有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