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永春、田宗学、李正芬、田茂丽、田茂平、田茂能诉被告潘金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现住武定县狮山镇。原告田某某(系原告田某某之父),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系原告田某某之母),现住址同上。原告田某某(系原告田某某长女),现住址同上。原告田某某(系原告田某某之子),现住址同上。原告田某某(系原告田某某之子),现住址同上。三子女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三子女父亲。上述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继荣,系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某某(反诉原告),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潘文龙,系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G8245463-4.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丹红,系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而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宋继荣,被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潘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代理人解丹红,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23时30分许,原告田某某驾驶云A998**号中型货车在108国道K3285+800米处临时停车检查货物,被告潘某某驾驶云AJ9Q**号轿车沿108线由禄劝驶往武定,当行至原告停车处时与原告停放车辆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诊断为:1、腰椎右侧多发横突骨折;2、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误工费18964.8元(240日×79.02元/日);护理费9482.4元(120日×79.02元/日);被抚养人生活费32954.8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潘某某赔偿52980.79元。其中医疗费56654.55元;门诊费21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日×100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77.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2000元(240日×300元/日);停车费4800元;卸货费1000元。上述各项计币210907.64元,按被告潘某某赔付70%计算为147635.34元,但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66654.55元及赔付款28000元后,实应赔偿52980.79元。被告潘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将原告田某某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按原告的要求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多方筹借资金,支付了武定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同时预付赔偿款28000元。为此被告总计垫付款额为97560.69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对医疗费、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98天计算,且误工费及护理费按7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酌定为1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应依据相应证据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车辆修理费应有相应证据证实;车辆停运损失费系与误工费重复计算,不能成立;停车费、卸货费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于责任问题,被告愿承担70%的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97560.69元应予扣除。此外潘某某反诉称,此事故造成原、被告的车辆部分受损,其受损的车辆经修理后,支付了28825元的修理费,按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修理费86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潘某某的车辆确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而被告潘某某系醉驾肇事,因而我公司对其有权进行追偿。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证明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均为城镇居民;三、己衣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田某某、李某某夫妇生育田某某、田永虹二个子女;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欲证实原告田某某具有驾驶及营运从业资格;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三期鉴定意见;七、护理证明二份,欲证实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八、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欲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九、修理费发票,欲证实支付的修理费;十、鉴定费发票,欲证实支付的鉴定费;十一、装卸费发票,欲证实支付的装卸费;十二、停车费收据,欲证实支付的停车费;十三、货运单,欲证实原告田某某2014年9月共运货22次745.52吨,按60元/吨计算,毛收入为44731.2元;十四、租房合同,欲证实六原告居住于狮山镇南街150号;十五、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欲证实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证据一、三、四、五、七、八、十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2项予以认可,对第3项三期鉴定不认可;对证据九认为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及相应的修理材料清单而不认可;对证据十认为发票上的公章与鉴定机构的名称不一致而不认可;对证据十一、十二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认为因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对证据一、三、四、十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意见中的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予以认可;对证据九认为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及相应的修理材料清单而不认可;对证据十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予确认。被告潘某某在本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其身份信息;二、交强险保单,欲证实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三、医疗费单据若干,欲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四、收条四张,欲证实被告已预付赔偿款28000元;五、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对被告潘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在反诉中,反诉原告潘某某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二、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欲证实已支付车辆修理费28825元。经质证,反诉被告田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反诉被告田某某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欲证实其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质证,反诉原告潘某某对反诉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诉和反诉中,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中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方的证据二虽二被告提出质疑,但本诉原告田某某的户口证明中已明确记载其于2012年9月15日农转城,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而依法予以认定,并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对本诉原告方的证据六中的第3项(即三期鉴定意见),因作为一个整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而予以认定。对本诉原告方的证据十,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而予以认定。对本诉原告方的证据十一、十二无相应证据证实来源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因而依法不予认定。对本诉原告方的证据十三、十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本诉原告方的证据九及反诉原告方的证据二(即双方的车辆维修发票),因双方均无相关部门对车辆定损的证据,因而不能确定所修理更换部件的客观性及合理性,所以对该二份证据依法均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称及其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23时30分许,潘某某驾驶云AJ9Q**号轿车沿108线由禄劝驶往武定县城,行至108线K3285+800米时,该车车头部位与前方同向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由田某某驾驶的云A998**号车尾部相撞(发生事故时田某某在车辆尾部检查货物装载情况),造成田某某、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定县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至武定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潘某某支付了急救费630.47元、住院医疗费795.97元,原告方也支付了检查治疗费1213.72元。当天转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L3、4右侧横突骨折、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医疗费47465.8元(已扣除新农合统筹支付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支付。出院当天原告田某某到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76天),住院医疗费19288.75元由被告潘某某支付。同时两医院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田某某到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66元。2015年4月13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田某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休息期评定为伤后24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并由原告田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外双方认可被告潘某某已预付给原告田某某赔偿款28000元。另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云AJ9Q**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3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3日14时止。此外查明,田某某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即田某某(生于2008年12月12日)、田某某及田某某,而田某某与田某某系双胞胎(均生于2013年7月12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赔偿项目及其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按单据计算为69560.71元,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而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潘某某已支付了68180.99元,原告田某某自付1379.72元。2、误工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只能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因而误工天数应为113日,而赔偿标准按原告方主张的79.02元/日计算,则误工费为8929.26元(113日×79.02元/日)。3、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护理期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定。而赔偿标准原告方主张按79.02元/日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护理费为9482.4元(120日×79.02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住院治疗了98日,其中昆明住院22天、武定住院76天,因而应按此认定。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其诉请按100元/日计算,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昆明50元/日、武定20元/日,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20元〔(22日×50元/日)+(76日×20元/日)〕。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因该鉴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而应按此认定。而营养费赔偿标准其诉请按30元/日计算,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元/日,营养费为600元(60日×10元)。6、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计算,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按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7、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因该鉴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而应按此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田某某的父母田某某、李某某分别未满六十周岁、五十五周岁,且也无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而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田某某的三个子女田某某、田某某及田某某的生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68元计算,且分别计算至十八周岁。田某某出生于2008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田某某定残时有六岁零四个月,因而应抚养的年限为十一年零八个月;田某某及田某某均生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田某某定残时有一岁零九个月,因而应抚养的年限为十六年零三个月。所以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分别为:田某某为9489.67元〔(16268元×11年×10%)+(16268元÷12月×8月×10%)〕÷2人;田某某及田某某各为13217.75元〔(16268元×16年×10%)+(16268元÷12月×3月×10%)〕÷2人。为此抚养费计币35925.17元。9、鉴定费1800元,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10、交通费,根据原告田某某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田某某从事道路运输营运的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按300元/天计算,因无充分且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368元计算较为适当。而停运的天数以住院治疗期间的98天计算为妥。所以其车辆停运损失费18893元〔98天×(70368元/年÷365天)〕。11、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卸货费,因无相应充分且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因而依法不予认定。上述应认定的各项费用总计为211408.54元(包括鉴定费1800元)。二、关于本诉的理赔的顺序、赔付的责任和比例。本院所认定的应赔偿费用总计为211408.54元。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应赔付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币为103934.83元,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理赔103934.83元。因而交强险应理赔款额计币为113934.83元。而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97473.7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而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方与被告潘某某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承担30%,由被告潘某某承担70%。所以被告潘某某应赔偿的款额为68231.6元(97473.71元×70%),但其已支付医疗费及预付款共计96180.99元,已多付款27949.4元,应予退还。三、关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两车部分受损,但对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及修理范围未作鉴定,因而无法认定所支付修理费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所以反诉原告要求以28825元的修理费按责任分担由反诉被告赔偿864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诉原告方113934.83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本诉被告潘某某应赔偿本诉原告方68231.6元,但本诉被告潘某某已支付本诉原告方医疗费及预付款共计96180.99元,因而已多付的27949.4元应予退还,并应在交强险理赔款中扣还。三、驳回本诉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87元由本诉被告潘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潘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凤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继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