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柴娜与德晟环宇(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娜,德晟环宇(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娜,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晟环宇(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9层B单元1022。法定代表人蔡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远沨,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娜因与被上诉人德晟环宇(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9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环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柴娜原为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公司召开该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一致通过由蔡莹担任法定代表人,柴娜任监事。但柴娜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又带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专用章,致使公司无法开展业务。经过多次协商,柴娜仍拒不交出公司的证照等财物。因此,环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柴娜返还环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等。一审法院向柴娜送达起诉状后,柴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申请人的住址是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据此,柴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宇公司系以其公司证照等物品被柴娜占有为由向其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判决柴娜立即将其非法占有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返还给环宇公司,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环宇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柴娜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柴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柴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柴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环宇公司对于柴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宇公司系以柴娜拒不向其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柴娜返还环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环宇公司诉称柴娜拒不向其返还公司证照等,影响到环宇公司的正常经营,故环宇公司所在地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环宇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柴娜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柴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