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商初字第16号原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李俊虎,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法定代表人:张义庆,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2136173.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山西省���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表现形式,我院立案审理,是严格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的司法行为。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我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案件规定,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额为3亿元,而本案原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诉讼标的额为102136173.22元。本院认为,法发(2015)7号文件的实施日为2015年5月1日,而本案原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起诉及我院立案时间均在2015年5月1日前,仍应执行争议标的额1亿元的原有规定,我院作为一审法院审查立案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成 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