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淳执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淳执字第00157号申请人邱某某,男,生于1954年1月2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29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邱某某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调解书,赵某某应将租赁邱某某位于淳化县大治洞外门面房上下四间交付给邱大臣,必须保证原房屋内完好无损,赵某某给付邱某某三个月房费11250元,由赵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并由赵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70元。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于2014年11月13日对房屋进行了交接,至实际交接房屋产生的房租20000元、玻璃破损赔偿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70元,共计20595元,赵某某已全部履行,邱某某也已实际受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邱某某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