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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任士钗、宋光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任士钗,宋光胜,黄秀萍,潘秀平,任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郑广。委托代理人:申屠涛、金戈。被告:任士钗。被告:宋光胜。被告:黄秀萍。被告:潘秀平。被告:任兰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任士钗、宋光胜、黄秀萍、潘秀平、任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任士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5元及逾期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宋光胜、黄秀萍、潘秀平、任兰香对上述款项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任士钗、宋光胜、黄秀萍、潘秀平、任兰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10367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任士钗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宋光胜、黄秀萍、潘秀平、任兰香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被告任士钗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所产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1日按自助循环放贷形式向被告任士钗发放5万元贷款,按年利率7.8%计息。截止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任士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士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5元及逾期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宋光胜、黄秀萍、潘秀平、任兰香在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光胜、黄秀萍、潘秀平、任兰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士钗追偿。本案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670元,合计1728元,由被告任士钗、宋光胜、黄秀萍、潘秀平、任兰香负担(公告费67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