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董某。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学校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姜某乙。孩子出生以后,被告隐瞒已婚的事实,与她人交往长达一年,原告多次警告被告,要求其改过,被告不为所动。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劝说无果的情况回到娘家,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子姜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姜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户口仍需在被告名下,抚养费过高,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原告要把被告的工资卡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7年在学校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前原告董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姜某甲系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生,月工资2600元,原告称被告除了工资还有奖金,每月收入4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根据相关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被告姜某甲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董某负责抚养,被告姜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自2015年7月起给付至姜某乙18周岁止,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