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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赛诺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赛诺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通中,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赛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三区49号。法定代表人钟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方港村。法定代表人周健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钟云。被告吴方明。被告吴金土。被告徐文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成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赛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龙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赛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赛诺公司向原告借款4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率为7.84%,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龙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跃公司为被告赛诺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赛诺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500万元本金余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赛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赛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万元本金和784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按年利率7.8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以后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复利,律师费用164890元,合计5233355元;2、被告龙跃公司、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对被告赛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跃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正与原告协商。被告赛诺公司、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赛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59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赛诺公司向建行盛泽支行借款499万元用于偿还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230003131204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34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其中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行盛泽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其中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与融资有关的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融资方承担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31日,龙跃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XSZ2014ZGBZ0592A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龙跃公司自愿为赛诺公司与建行盛泽支行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的主合项下不超500万元的本金金额;同日,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XSZ2014ZGBZ0592B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自愿为赛诺公司与建行盛泽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的主合项下不超500万元的本金金额;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庭审中,被告龙跃公司明确其知晓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为新贷偿还旧贷。2014年12月31日,建行盛泽支行按约向赛诺公司发放了贷款499万元,而赛诺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遂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赛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3000313120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赛诺公司向建行盛泽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同日,龙跃公司、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某上述保证人同意为赛诺公司与建行盛泽支行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某再查明:2015年3月17日,建行盛泽支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盛泽支行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建行盛泽支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648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诺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龙跃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龙跃公司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赛诺公司理应某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赛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的承担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跃公司、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作为保证人应某相关保证合同的约定某被告赛诺公司、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赛诺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7846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的欠息(其中: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以本金499万元为基数按利率7.84%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499万元为基数按利率11.7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赛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64890元。四、被告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对被告吴江市赛诺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17元,由被告吴江市赛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云、吴方明、吴金土、徐文珍对被告吴江市赛诺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