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罗正洪与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洪,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57号原告罗正洪,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泗华路。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草背,组织机构代码:70934554-0。法定代表人何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民,男,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干部。原告罗正洪与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洪及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江及委托代理人方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洪诉称,罗正洪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修建的G栋4号、6号门面(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认购,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单位管理混乱,原告无法缴纳房款。2007年该房屋修建完毕,2010年原告入住该门面至今。现请求确认原告200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协议书有效,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作为单位临时负责人,首先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称签订协议书后,无法缴纳房款的说法不成立。另外,即使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未履行交款义务,也应视为放弃权利,应当将房屋交回我方。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罗正洪到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2002年7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0月18日,原告罗正洪与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天城区枇粑坪办事处所辖玉安的房屋枇粑坪生活区集资建房出售,面积120.13㎡,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享有房屋的集资款,总集资款为128584元,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房款总额多退少补。该协议书上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及原告罗正洪签名。2003年2月24日,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将修建的未出售门面房进行抵押贷款获得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移民开发区财政局的批复同意,2004年2月4日,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将包含原告购买门面在内的约1802㎡在建工程与原万州商业银行天城支行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金额150万元。该房屋修建后,一直空置。2010年下半年,原告占用该门面。2015年5月29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行将对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2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所有权利转让给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经批准修建的G栋门面作价出售给原告罗正洪,为此,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相应房款及该门面已经抵押给银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物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原告虽然没有缴纳房款及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不影响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上列情形消失,原告可获取相关权利;反之,即使合同有效,该合同效力不一会影响物权的变动,相对方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正洪与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