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熊顺贵等与周银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顺贵,周秀珍,周银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熊顺贵,男,193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周秀珍,女,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辉,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银华,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冯宜利,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顺贵、周秀珍与被告周银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顺贵、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周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顺贵、周秀珍诉称,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邹城市古塔小区房产。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银华辩称,原告诉称的房产系被告与原告之子熊烈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关系一直不错,被告同意和原告商量分割应该继承的份额,也就是熊烈的个人遗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熊顺贵、周秀珍之子熊烈(被告周银华之夫)于2013年9月因病去世,熊烈与被告周银华夫妇无子女,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邹城市平阳西路古塔小区住房一套。2006年9月5日,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熊烈、周银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熊烈,共有权人为周银华,建筑面积83平方米。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6月9日,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济圣价评字【2015】邹第6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市场价格为30.2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遗产分割费10万元或者被告给原告房屋,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最多只同意给原告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如果原告要房屋必须一次性给付被告25万元。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均系熊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熊烈的遗产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熊烈、周银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15.1万元系熊烈的遗产,原、被告平均继承每人50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邹城市平阳西路古塔小区住房一套由被告周银华继承:被告周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顺贵、周秀珍遗产分割费100666.66元。二、被告周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顺贵、周秀珍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5830元由原告负担3886.67元,被告负担1943.3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祥森人民陪审员 王广生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