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搭乘出租车从湖北省孝感市至本市汉阳区,当晚11时许至汉阳区xx小区附近,被告人付某某向一男子(身份不详)购买塑料袋装毒品氯胺酮粉末1包(俗称“K粉”,净重481.49克)。次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拦乘出租车行至本市东西湖区107国道新琪安物流附近,当被告人付某某在该处转乘鄂K×××××号出租车欲返回孝感市时,遇巡逻民警盘查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装毒品氯胺酮粉末481.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唐某章、郑某雷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481.4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为将毒品由武汉市运往孝感市,遂携带毒品搭乘出租车进行跨地区运输,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章、郑某雷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