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初中肄业,住雷波县。2012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琴、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吴某甲(已判刑)以帮朋友出气为由,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吴某某喊人到雅安帮忙砸铺子,吴某某随后与龚某某、敬某(二人已判刑)电话联系,并将吴某甲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龚某某。龚某��与吴某甲电话联系后,在成都市郫县召集敬某、冉某、王某(二人已判刑)等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雅安市雨城区。由吴某甲带路,龚某某、冉某、敬某、王某等人持刀对“杰娃子烧烤”店铺的灯箱、桌椅、雨棚进行打砸。2014年12月19日15时40分,公安机关在成都车站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甲、王某、敬某、冉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桂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卫人民陪审员 郑显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