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强、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常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沟通很少,相互间都觉得无话可说。被告小心眼儿、多疑。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从未接过原告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某甲辩称,双方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以后经常见面接触,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在被告家居住,随着双方了解的不断加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0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因此双方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生育可爱的女儿,这是感情融洽的最有力见证。婚后被告一直打工挣钱养家,负担原告和女儿的日常生活花销,下班还给母子俩做饭,从无怨言。原告偶尔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没有分居生活。双方已经共同走过近四个年头,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孩子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在其身边护理照料的时候。平时生活中,哪有勺子不碰锅沿的,不能因一点小分歧就轻言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缺点和不足之处,被告也愿意改正。被告相信,通过加强沟通和理解,完全可以化解双方的分歧,继续过上幸福的生活。为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希望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近一年后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常某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和常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杨指挥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马某结婚后夫妻分居,本人在杨指挥营居住二年之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分居,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偶尔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处理村中对内、对外事务,不可能了解双方的生活状况,也无权就双方的生活状况出具证明。证明没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姬某和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的关系挺好,没有分居迹象,2015年的正月初四晚上,两个证人(夫妻关系)还带着孩子在被告家和原、被告及其孩子一起吃的饭。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姬某没有出示身份证,无法核实身份情况。夫妻感情好坏与否不需要他人证明。原告提出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到了破裂的边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杨指挥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