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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管某甲,男,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俞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甲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又不同,夫妻关系貌合神离。儿子出生后,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不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夫妻长期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四、康复救助登记卡、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安置协议、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为孩子办理各种康复手续,孩子急需脑瘫康复治疗,被告无办理相关事宜的能力;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疏于照顾的事实;证据六、(2014)屯民一初字第013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证据七、汇款凭证4张、收条5张(被告出具)、购物发票,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及孩子生活费,并且给孩子购买生活物品的事实;证据八、临时人员试用期聘用协议、关于管某甲同志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的哥哥到原告家闹事时拿走原告的客户资料,给原告所在的公司造成损失,且原告也没有被告所称的躲避行为;证据九、聘用协议,证明原告现在黄山市龙韵会务有限公司工作。俞某某辩称:1、���意离婚;2、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3、婚生子管某乙患有疾病,从小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得已放弃工作在家带孩子,被告父母及家人也同意帮忙带孩子,孩子应由被告抚养;4、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对婚生子未承担应有的责任;5、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反对生下孩子,原告父母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好,不适宜带孩子,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抚养费根据法院上次调解协议来计算;6、双方无共同财产;7、原告为了照顾年幼患病的孩子,没有工作,也无固定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助;8、原告对被告不断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及孩子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应当拿出30万元为被告治疗,并对��告及孩子进行补偿。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起诉状、(2014)屯民一初字第013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曾就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证据二、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孩子抚养费;证据三、病历资料,证明孩子患病,发育迟缓;证据四、借条复印件1张。俞某某对管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孩子已履行义务;证据五、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孩子疏于照顾;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抚养费;证据七、汇款凭证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抚养费,收条无异议,购物发票与本��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有异议。管某甲对俞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被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一直在支付孩子费用,被告也无理由借款10000元。本院对管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俞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俞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管某甲对孩子已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俞某某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孩子疏于照顾,真实性则由法院核实,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俞某���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俞某某对证据七中的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俞某某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俞某某对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俞某某认为购物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俞某某认为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俞某某对证据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管某甲虽提供了聘用协议,但未提供有关工资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俞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管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查予以采信;管某甲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管某甲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管某甲认为证据四系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俞某某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出借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如该债务真实存在,由出借人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管某甲与俞某某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管某乙,管某乙现患病需治疗。2014年8月21日,管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8日,管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管某乙诉管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管某乙在俞某某处生活期间,管某甲自2014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管某乙抚养费2000元”。管某乙现随俞某某生活,管某甲已自2014年11月起支付管某乙抚养费至2015年5月止。管某甲婚前购有住房,俞某某现在外租住且无工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需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本院2014年9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管某乙现年未满两周岁,且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就支付管某乙抚养费已达成协议,原告应继续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管某乙现患病需治疗,原、被告双方应互相配合,及时为管某乙进行治疗。原告婚前购有住房并有工作,被告现在外租住且无工作,生活困难,本院酌情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管某甲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管某乙随被告俞某某生活,原告管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管某乙抚养费2000元;三、原告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俞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四、驳回原告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洁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潘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