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宝义与白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义,白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陈宝义,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白路,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宝义与被告白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义诉称:2015年5月3日下午14时25分许,在长春高新区东篱下宾馆大厅内,被告白路因原告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在电话里发生矛盾后,被告赶到宾馆用刀刺及拳脚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中心紧急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080.16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均为原告自己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0.16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977.31元、交通费500.00元、眼镜损失720.00元,合计14154.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路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白路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9天,并花费医疗费10080.16元。证据三、眼镜费收据,证实被告此次侵权行为将原告眼镜损害价值人民币720元。证据四、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居住超过两年。被告白路未出庭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14时25分许,在长春高新区东篱下宾馆大厅内,被告白路因原告陈宝义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在电话里发生矛盾后,被告赶到宾馆用手机将原告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后陈宝义至吉林前卫医院就诊,并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080.16元。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硅)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白路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另查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柳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陈宝义自2011年10月在其辖区美景天城小区居住至今。现原告陈宝义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154.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白路将原告陈宝义头部打伤后,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并处以500元罚款,公安机关未对陈宝义进行行政处罚。故认定被告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80.16元一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等为证,故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住院9天,每天应补助100元,故本院保护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7.31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可保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108.59元/天×9天=977.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7.31元,原告陈宝义虽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沙河沿镇东沟村一组,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其已经在长春市区居住近5年,故对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其住院治疗9天,可以保护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8.59元/天×9天=977.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眼镜损失72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原告陈宝义各项损失共计1293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宝义医疗费10080.16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77.3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34.78元;二、驳回原告陈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陈宝义负担13元,由被告白路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