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群与王留伯、杨坤、张守勇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1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群,杨坤,王留伯,张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马群,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陈家欣,系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杨坤,户籍地址:湖南省沅江市。被告:王留伯,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张守勇,户籍地址:湖北省建始县。原告马群诉被告杨坤、王留伯、张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留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张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群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5月在广州市番禺区签订合作协议书成立一家服装公司,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三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8月,三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三被告在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一直没有按时归还。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王留伯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补充协议,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将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声称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因被第三人诈骗而无力还款。根据双方约定,三被告已超过还款期限8个月未还款,现三被告除王留伯外,电话已无法打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坤、张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留伯辩称:这笔借款我认可,但这笔借款是我们三人商议后签订借款协议达成共识借的,我们答应还这笔钱,但现在其他两名被告失踪,我一人无力还这笔钱,如法庭能找到其他二人,我愿意三人一起还本金及利息。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是朋友关系。三被告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共240000元。2013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三时服装有限公司﹤大石植村工业二路一号四楼﹥明德楼四楼向马群﹤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兴宁村十二组14号﹥身份证××自2013年8月5日起借24万元整至2013年10月1日前还于马群。特立此据。借款人:三时服装有限公司、杨坤、王留伯、张守勇。2013年8月5日。”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留伯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三被告在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人民币,因三被告自身原因没有按期还款,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告同意三被告延期至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二、双方同意,若三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将从2014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三、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王留伯,马群,2014年2月23日。”逾期,三被告仍未还款。三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三被告约定合伙出资成立服装公司,其中三被告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且三被告均为合伙负责人,相关权限包括支付合伙债务。被告王留伯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借据中三时服装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240000元未偿还,并提供了借据、补充协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留伯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被告杨坤、张守勇的问题。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合伙出资经营服装公司,且三人均为合伙负责人,可负责支付合伙债务事宜;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款人落款处除了有三被告的签名外,还有三人合伙出资的服装企业,因此,被告王留伯就诉涉债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执行合伙企业债务事宜,故该补充协议的法律效果应及于其余两被告。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坤、张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坤、王留伯、张守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群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5460元,由被告杨坤、王留伯、张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