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波、秦冉冉、张蕾、刘震震、张建喜、邓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波,秦冉冉,张蕾,刘震震,张建喜,邓绪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齐河县。被告:秦冉冉,女,住济南市。被告:张蕾,男,住齐河县。被告:刘震震,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建喜,男,住齐河县。被告:邓绪金,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秦冉冉、张蕾、刘震震、张建喜、邓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刘震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秦冉冉、张蕾、张建喜、邓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波与原告下属单位南北支行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现结欠本金98096.99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张蕾、刘震震、张建喜、邓绪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张波与秦冉冉系夫妻关系,并一起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96.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震震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张波、秦冉冉、张蕾、张建喜、邓绪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秦冉冉于2012年3月15日向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与张波系夫妻关系,对张波申请的贷款100000元,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张波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期限内为借款人提供金额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邓绪金、张建喜、刘震震、张蕾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3月19日与贷款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张波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与贷款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波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458‰,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903元,原告银行系统于2014年9月30日自动扣划0.01元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另查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张波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波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波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张蕾、刘震震、张建喜、邓绪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秦���冉作为被告张波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秦冉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96.9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7458‰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本金98097元,月利率12.7458‰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98096.99元,月利率12.7458‰计算利息)。二、被告张蕾、刘震震、张建喜、邓绪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张波、秦冉冉、张蕾、刘震震、张建喜、邓绪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