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