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金铭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铭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三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信丰县。系被害人金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甲,女,1993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某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乙,男,199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某甲的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铭生,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铭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金甲、金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赣中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铭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金甲、金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金铭生的上诉状及金铭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某某、金甲、金乙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金铭生,听取了金铭生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因地皮的原因,被害人金某甲打伤被告人金铭生。2014年5月12日,金铭生在信丰县自家院子外挖化粪池。金某甲得知后,通过弟弟金某乙转告金铭生不能在该处挖化粪池。同月14日上午9时许,金铭生发现自己新挖的化粪池被填了,便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锹站在化粪池旁。之后,金某甲也拿了一把铁锹来到化粪池旁。其二人因挖化粪池的事情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金铭生便举起手中的铁锹朝金某甲颈部劈砍,当场将金某甲打倒。接着,金铭生又举起铁锹朝金某甲劈砍数下,致金某甲昏迷倒地。尔后,金铭生先把金某甲提到化粪池后的泥坑掩埋,再把金某甲带来的铁锹和所穿鞋子藏匿在化粪池旁竹林里。之后,金铭生来到信丰县工业园转盘处的信用社取了8000元现金。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金铭生在妻子叶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系窒息死亡。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金甲、金乙的物质损失丧葬费2179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金铭生因纠纷持铁锹殴打、掩埋被害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铭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铭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铭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铭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金甲、金乙的物质损失共计21791元(以被告人金铭生个人财产为限)。金铭生上诉提出:1、被害人金某甲具有重大过错。当时,其准备再挖化粪池,金某甲持铁锹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后,金某甲持铁锹冲过来,实际上要打其,其在生命受到威胁下才动手。1998年,金某甲打伤其。事发前,金某甲通过姐姐、小弟传话,如果其再挖化粪池,要打死其。2、其前期行为属防卫过当。如上所述,其在生命受到威胁下才持铁锹砍过去,这一阶段属防卫过当。之后的行为才演变为故意杀人犯罪。3、其有自首情节。其平时表现好。据此,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减轻量刑。金铭生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金铭生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金铭生的部分供述内容失真。上诉人金铭生因文化低,没有法律知识,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所说如果不把被害人金某甲弄死,被害人以后决不会放过他,系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所讲的。其实当时金铭生没有这种想法。该事实有辩护人会见金铭生的笔录证明。2、本案量刑应考虑有关社会效果。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金铭生与被害人金某甲系亲兄弟,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二审期间,当地村委会及金铭生、金某甲的母亲均出具了书面材料,请求二审法院对金铭生减轻处罚。据此,恳请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某某、金甲、金乙上诉提出:1、金某甲是其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现被金铭生杀死,造成其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509251元。2、一审判决赔偿丧葬费,以金铭生个人财产为限不合法。经审理查明:1998年,因地皮之事,上诉人金铭生与其二哥金某甲打架,金铭生被金某甲打伤。2014年5月12日,金铭生在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9号自家院子外南侧挖化粪池。被害人金某甲(殁年48岁)得知后,通过弟弟金某乙转告金铭生不能在该处挖化粪池。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多,金铭生发现其挖的化粪池被填土了,便从家中拿了一把长181cm铁锹站在化粪池旁。稍后,金某甲也拿了一把长171cm铁锹来到该化粪池旁。其二人因挖化粪池的事情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金铭生便举起手中的铁锹劈砍金某甲颈部,当场将金某甲打倒。金铭生产生杀人动机后,又举起铁锹朝金某甲劈砍数下,致金某甲昏迷。发现周边无人后,金铭生便把金某甲移至该化粪池北面的一泥坑内,并用泥土掩埋。接着,金铭生在现场附近藏匿金某甲的铁锹、鞋子,及本人作案时所穿的衣鞋。尔后,金铭生来到信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取走8000元现金,再到亲戚王某甲处聊天。当天12时30分许,金铭生在妻子叶某某的陪同下到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系被钝器、锐器多次猛烈打击头、面、颈部等处致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后被掩埋致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上诉人金铭生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的情况。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早上8点多钟,我给儿子喂饭,听到我家(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屋后有人在大声说话,好像在吵架。他们说了几句,我就没有听到声响了。我没有在意,而且我是广西人,听不懂他们说什么。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10时多,我回到家后,看见金铭生来了我家里,与我父亲聊天喝茶,我也过去聊天。当日12时许,我父亲送饭给小孩吃而离家,金铭生说当日早上,他跟哥哥(金某甲)打了一架,可能打死了哥哥。我问金铭生是怎么打死的,金铭生就说就这样打死的,没讲具体情况。我问金铭生为什么打架,金铭生说“就是我做化粪池,他(金某甲)不让我做”。金铭生还说前几天(5月12日)他去挖了土,哥哥(金某甲)打了电话给金铭生的姐姐说,如果金铭生再动一下那个位置(化粪池),哥哥(金某甲)就把金铭生的头砍掉去。金铭生的弟弟也跟金铭生说,哥哥(金某甲)叫金铭生不要动那个位置,要不然哥哥(金某甲)会打金铭生。接着,金铭生说“我在那里(化粪池)动工的时候,我哥哥(金某甲)就拿把洋锹冲过来打我,我就打死了他”。我就问金铭生打算怎么办,金铭生就说不想跑,反正哥哥(金某甲)又不是第一次打他,第一次打架时(1998年)差点要了他的命。当日12时左右,金铭生打电话给他老婆(叶某某)。金铭生打完电话就继续喝茶,金铭生的老婆马上打电话给我,问金铭生在不在我家里,我说在,金铭生的老婆就叫他看着金铭生,不要让金铭生跑了,她会来接金铭生。我说好,并说金铭生不会走。当日12时多,金铭生老婆骑了一辆红色的电瓶车到了我家门口。之后,金铭生就骑电瓶车离开了,说是去自首。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12时多,我下班回到家里(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9号)养猪的棚子里做饭,丈夫金铭生打电话说“我还有几百块钱放在家里的盒子里,我去自首”。我问金铭生为什么去自首,金铭生说他与二哥“连拐子”(金某甲)打了架,把“连拐子”打死了,并埋了。我就打了电话给老表王某甲,问金铭生是不是在他那里,王某甲说在。我就骑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去了王某甲家里。到了王某甲家门口,我就看见金铭生在门口。金铭生说因为今天准备把之前挖的化粪池砌起来,发现化粪池被金某甲填了,他和金某甲就各自拿了铁锹打了一架。接着,我和金铭生一起到工业园派出所自首。金铭生还告诉了埋金某甲的地方,我便带着警察到现场。大约1997年,因为做水井的时候砍了一棵树,金铭生和金某甲打了一架,当时金某甲用刀在金铭生颈脖子上砍了一刀,后来两人就没有来往,平时不说话。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上午8时开始,同事叶某某一直在信丰县工业园上班,到中午12时,她才下班离开。我和叶某某在同一车间工作,互相可以看到对方的情况,叶某某上午一直在车间里,中途没有离开过。当日下午,叶某某没有来上班。我打电话问叶某某怎么不来上班,叶某某说家里有事,她老公金铭生和别人打架,把人都杀死了,要在家里喂猪。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我二哥金某甲和三哥金铭生关系不好。2014年5月(12日)早上7时多,金某甲要我告诉金铭生不要去挖化粪池。我答应了。于是,当日我就将该话转告了金铭生。金铭生说不就是挖个化粪池,又不是好大的地。我说若挖了,二哥会打死你。金铭生说反正就是要挖,若要打,到打的时候再说。我就说不管了。同月14日,我看见金某甲躺在那里(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9号金铭生家化粪池北面的一泥坑内),就知道肯定是金铭生打的。7、证人金丙的证言:我是金某甲、金铭生的大哥。2014年5月14日下午1时左右,我听到二弟金某甲的老婆(杨某某)在哭,过去后,在金某甲家围墙外的土堆旁就看见金某甲躺在那里(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9号金铭生家化粪池北面的一泥坑内),脖子上有一条五、六cm的伤口。派出所的民警和医院医生已经在那里了,说金某甲已经死亡。我还听到围观的一个人说金铭生打死了金某甲。10年前,金某甲和金铭生也发生了打架,当时在两家人后面的一块地上打起来的,为的是争那块地,之后两家就互相不往来了,遇到之后也不说话。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12时,我下了班回到家里,找不到老公金某甲。不久,看到警车停在我家门口的不远处,有几个人围在金某甲的弟弟金铭生的家(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9号)围墙外的竹林里。我过去后,听到金铭生的老婆(叶某某)说打死了“连拐子”,“连拐子”是我老公的外号。现场有几个人翻开了竹林里地上的一块帆布(黑色塑料雨布),我想过去看,但是被挡住了。听人说(竹林里地上)那个男子是我老公。1998年,因地皮的事情,我家和金铭生家打了一架,之后两家就没有来往了。2014年5月初,金铭生家又在我家竹林挖化粪池,我夫妻通过金家兄弟叫金铭生不要挖。9、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信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工作的医生。2014年5月14日,我们接到了110指挥中心的通知出诊,于当日13时许,由当地派出所的民警带路到达现场(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9号金铭生家),现场已经有几个村民和警察。我看到现场路旁的丛林里有一块黑色帆布(黑色塑料雨布),一些黄泥盖在帆布上,帆布外面则露出了一男子(金某甲)的头部。我将帆布掀开,发现一男子俯在地上,检查后发现该男子已经死亡了。10、证人金某丙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12时多,有几个民警来到我家(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借洋锹,我家没有,我就到隔壁借了一把。之后,我就跟民警一起走,民警问是否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说不知道。我听边上有人说金铭生打死了金某甲,还把金某甲埋了。我知道后就很怕,还没有开始动手挖土,就回家了。十几年前,因为宅基地的事情,金铭生和金某甲打过架。两人关系不太好。11、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信丰县金铭生家院子外南侧的化粪池。金铭生家东临一乡村水泥路,南边为金某甲家,西面为竹林地,西南边有一水泥小路。(1)该化粪池旁边见三处滴落状血迹,化粪池北面的竹林地里,见一个165×78cm的不规则泥坑,泥坑中间躺着一具男性尸体(金某甲),尸体呈俯卧状。尸体西边见一沾有血迹和泥土的黑色塑料雨布。水泥小路路面及南边草丛中各见一处滴落状血迹。(2)在尸体西北侧见一丛竹林,竹子中间处地面上见一双沾有血迹的灰色男士休闲鞋(金某甲的鞋子)。在金铭生家院子西北墙角外见一丛竹林,在竹林里见一把长171cm的铁锹(金某甲的洋锹),铁锹木把上见喷溅状及擦拭状血迹。(3)金铭生家院子内见一把长181cm的木把铁锹(金铭生作案工具),铁锹把上见擦拭状血迹,铁锹头正面一边沿上沾有血迹。公安人员提取了上述现场六处血迹,二把铁锹、一双灰色男士休闲鞋。一审庭审中,对法庭出示的一把长181cm的木把铁锹,金铭生当庭确认系其杀害被害人金某甲的作案工具。12、公安人员的提取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根据投案后金铭生供述,公安人员依法在信丰县金铭生家养猪场北门外北侧松树下一块木板下,提取了金铭生作案时所穿的均沾有血迹的一条深色长裤、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双绿色解放鞋。13、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金某甲死亡状况。(1)衣着检验。被害人上身穿沾有血迹灰花色短袖上衣,下身外穿一黑色长裤、内穿红色短裤,腰系一皮带,脚穿一双袜子。上述衣服均沾有泥巴。(2)尸体、解剖检验:被害人全身见九处创口,其中,左下颌至左耳廓见一11cm创口,左颞部见一处损伤;左颈部见一8.0cm创口,颈外静脉横断。另见被害人全身见七处皮肤擦伤、裂伤。解剖后见被害人左颞骨有一10.0×5.0cm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见骨折。(3)论证:第一,死亡时间。根据尸体现象分析,被害人死亡时间距首次尸检时间(2014年5月14日)12小时以内。第二,根据创口形态,部分创口为非典型锐器所形成,部分损伤为钝器所形成。第三,左颞部、左下颌至左耳廓损伤程度较严重,可以致其死亡。第四,左颈部损伤致左颈外静脉断裂,且全身有多处创口,尸斑不明显,有失血性休克的表现。第五,左右球、睑结膜均有呈点片状出血,口唇紫绀;心脏、肺、肝脏淤血胀大,有窒息的表现。(4)鉴定意见:被害人金某甲系被钝器、锐器多次猛烈打击头、面、颈部等处致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后被掩埋致窒息死亡。14、公安机关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害人金某甲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三唑磷、乐果、果虫磷等有毒物质。15、公安机关的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意见,证明经DNA检验的情况:(1)送检的现场地面六处血迹、现场竹林内的一把长171cm的铁锹(金某甲的洋锹)上的血迹、金铭生家院子内一把长181cm的铁锹柄上(金铭生作案工具)、金铭生藏匿(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鞋子上疑似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成分,来源于被害人金某甲的可能性为99.9999%。(2)送检的金铭生十指指甲、金铭生家院子内一把铁锹柄(金铭生作案工具)上疑似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成分,来源于金铭生可能性为99.9999%。(3)支持肖承兰(金某甲的母亲)为被害人金某甲的生物学母亲。16、辨认笔录及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归案后的金铭生辨认的情况:(1)确认作案现场位于信丰县其家院子外南侧挖的化粪池边上。(2)确认掩埋金某甲现场位于其家化粪池北侧的竹林地里一泥坑。(3)确认藏匿其作案时所穿衣鞋的地点位于其家养猪场北门外北侧松树下一块木板下。(4)确认抛入其院子内一把长181cm的木把铁锹的地点位于其家院子东边墙下。(5)确认藏匿金某甲铁锹的地点位于其家西北墙角外一丛竹林里。(6)在混杂辨认中确认从其院子内提取的一把长181cm的木把铁锹系其作案工具。(7)在混杂辨认中确认从其家西北墙角外一丛竹林里提取的一把长171cm的木把铁锹系金某甲当时所持工具。(8)在混杂辨认中确认从其家养猪场北门外北侧松树下一块木板下提取的均沾有血迹的一条深色长裤、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双绿色解放鞋系其作案时所穿衣鞋。17、公安机关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14日对金铭生的人身检查,检验意见为金铭生未见明显损伤。18、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金铭生在信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取走8000元人民币。19、上诉人金铭生的供述和同步录像:1998年,因为地皮的事情,我和二哥金某甲发生打架,金某甲拿把刀捅我左侧颈脖子,之后我俩关系就一直不好,见面不说话。2014年5月上旬,我在自家(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9号)院子墙外面(南侧)挖了一个化粪池。同月的一天(12日),我弟弟金某乙跟我说,金某甲说如果我做化粪池,金某甲就要提了我的脑袋。同月13日下午,我二姐金小桂叫我不要去动化粪池了,若动了,金某甲就要打我。2014年5月14日,我计划去把化粪池挖深一点。当日9时多,我拿洋锹(铁锹)走到化粪池边,发现金某甲在化粪池里填土了。不到10分钟,金某甲就拿了一把洋锹(铁锹)跑过来。我问金某甲为什么要填我的化粪池,金某甲就说是他的地方。我就说没有哪个分给你(这个地方)。金某甲听后,就向我冲过来,我就用手里的洋锹往他颈脖子上劈了一下,金某甲就倒了下去,没有动了,也不知道他有没有气。我想要把他劈死,如果我不劈死他,把他劈伤了,当他被医好,也不会放过我。于是,我又在金某甲的头部等劈了几下,之后金某甲就没有动了。看到边上(周围)没人,我就想把他埋了,不让人知道。于是,我就用左手抓住金某甲胸口的衣服,右手抓着金某甲皮带头处,把金某甲提起来放到化粪池后面(北面),距离化粪池有两米左右远的地方(泥坑),金某甲的脸部向下。我衣服上染到他的血。我还在边上拿了一块黑色的纱布(黑色塑料雨布)盖在金某甲的身上。我想了一下,盖着纱布,别人还是可以看见,我又用自己的洋锹铲了土埋在金某甲的身上,但没有埋他的脚。见金某甲的鞋子掉在地上,我捡起后丢到(西北侧)竹林里。我劈金某甲第一下时,他的洋锹与他身体一起倒下,在我提起他时,他身上的血流到该洋锹上面。于是,我就把金某甲的洋锹插进我家卫生间后面(西北墙角外)的竹林里,把自己的洋锹从我房子墙外丢回我家院子里面。之后,就回到我的养猪场换下(作案时所穿的)一件上衣白色有领子的短袖(白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长裤和一双(绿色)解放鞋,并卷成一团放在养猪场那棵松树底下,并用一块较大的木板盖住。然后,我就去了信丰县工业园圆盘处那家信用社(信丰县农村信用联社)柜台取了8000元钱。大约当日11时,我到了老表王某甲家里(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新寺背)。我就在他家里喝茶,讲养猪的事情。快12时,我打电话给我老婆(叶某某),告诉她我打死了我二哥(金某甲),并问是去躲还是去自首。我老婆说等一会跟我说。王某甲就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我就告知了。等到12时20分多,我老婆来到了王某甲家里,王某甲和我老婆就劝我去自首。然后,我就骑着我老婆的红色电动车载着我老婆,(2014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到信丰县工业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步录像还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金铭生、被害人金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处警经过,证明上诉人金铭生在其妻子叶某某陪同下,于2014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到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公安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及勘查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某某、金甲、金乙分别系被害人金某甲的妻子、女儿、儿子。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某某、金甲、金乙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杨某某、金甲、金乙的户口簿、身份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金铭生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某、金甲、金乙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金某甲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金铭生的行为是否属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案发10多年前,上诉人金铭生与被害人金某甲有过纠纷,但事过境迁,与本案的发生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金铭生所挖化粪池无明确权属的情况下,其二哥金某甲在案发前通过亲属告知金铭生不要其再挖化粪池,金铭生本应采用正当手段予以解决。案发时,金铭生未与金某甲协商,又开挖化粪池,引发本案。金铭生持铁锹砍倒金某甲后,金某甲已丧失反抗能力,但其产生杀人动机,又持铁锹劈砍金某甲数下,致金某甲昏迷。接着掩埋金某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铭生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形下才作案。综合上述案情,金铭生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亦就不存在防卫过当,故被害人金某甲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关于侦查机关对金铭生有关讯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2014年5月14日至同月28日,侦查人员共五次对金铭生讯问,关于作案动机,金铭生在每次讯问中均供认“我想要把他(金某甲)劈死,如果我不劈死他,把他劈伤了,当他被医好,也不会放过我”之类话。在一审庭审中,金铭生对公诉人出示的其在侦查阶段五次讯问笔录没有意见。金铭生在整个诉讼阶段没有称侦查人员有诱供等违法行为,本案讯问录像等证据亦未反映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综上,本案有关对金铭生的讯问笔录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一审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根据金铭生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本案系亲属之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等全部案情,对金铭生量刑适当。二审期间,虽然当地村委会及金铭生、金某甲的母亲请求对金铭生减轻处罚,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杨某某、金甲、金乙仍对金铭生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等全部案情,不足以再对金铭生从宽处罚。4、关于杨某某、金甲、金乙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是否成立。经查: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处杨某某、金甲、金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1791元,并以金铭生个人财产为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认定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金铭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某、金甲、金乙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铭生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金某甲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金铭生为泄愤,持铁锹劈砍金某甲头颈等致命部位数下,致金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左颈外静脉断裂等;随即又掩埋金某甲致其窒息死亡;作案后,逃离现场,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应依法惩处。金铭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亲属之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金铭生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某某、金甲、金乙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金铭生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某某、金甲、金乙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铭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彭济晓代理审判员 万继华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