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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运乃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署(FG-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中华西路与杨营路交汇处的“九为(山东)创新医药产业基地”项目的E10办公楼、B5、B6、B9至B22号框架厂房的施工建设。资金来源是被告自筹,工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合同总价款为贰仟肆佰捌拾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全部工程项目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全部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含砌墙工程)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30%;全部工程项目抹灰工程完付总工程价款的15%;全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单体工程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满结清。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工期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1%。合同签订时,原告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合同签署后,被告总是迟延怠于履行合同:2014年4月4日才进入施工现场,搭建施工临时设施;2014年6-7月份还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基础施工和验收。由于被告施工进度极度缓慢,已经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再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施工资金属于自筹方式,因其资金紧张,缺乏合同履行能力,未能给工人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停工闹事。为使项目施工继续进行,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原告在被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基础施工和验收的情况下,提前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近300万元,而被告却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施工,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施工义务。可见,被告连续严重违约,致使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工期严重延误,致使原告不能按期交房,导致客户向原告索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署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8000元,赔偿损失1662500元,以上共计19105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合同对承建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标准、工程总价款及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约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施工情况,从该证明所记录的施工时间节点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严重拖延工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特别是对其中的B12厂房至今未动工,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支付工程款条件。证据三、与客户邓宝山签订的销售合同。房款收据及解除合同和违约赔偿款收据。证明目的: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给原告的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造成客户退房,使原告本来可以得到的收益成为泡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证据四、原告对被告记录的施工日志。证明目的:由我单位现场负责人员对被告施工做的现场记录,该日志详细记载了被告施工的情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证据五、原告支付被告及被告工人工资凭证。证明目的:已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及由于被告属于垫资,没有及时给工人发放工资,造成工人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六、监理施工日志,该日志系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对被告施工的详细记载。证明目的:被告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进场施工,至今未完成约定工程。证据七、公证文书和光盘,该公证文书和光盘是由原告委托的公证部门对被告施工现场的公证。证明目的:被告至今未对承建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证据八、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目的:该合同系原告与监理公司所签署的相关合同,委托监理公司对被告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日志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九、证明,关于支付被告工人工资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在不具备付款条件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防止突发性恶性事件的发生,在高新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先行给被告工人发放工资证明。以上九份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建工程,在原告屡次催促的情况下仍然停工至今,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有据可查,有法可依,应当给予支持。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给予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张瑞莲、戚鲁峰出庭作证。证人张瑞莲证言:我是牡丹建设监理公司的员工,是这个项目的监理代表,李爱军是这个项目的监理,2015年3月25日牡丹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属实,我和李爱军都在该情况说明上签了名,我当庭看到的四本牡丹建设公司的监理日志是我单位书写的,书写情况属实,施工情况以监理日志记录说明为准。该工程B12没施工,其他部分多数基础工程完工了。被告是在2014年7月份撤走的,施工日志记录结束时间是施工方撤出的时间。证人戚鲁峰证言,我为原告方聘任的土建工程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作为原告方的工程师现场管理并做了工作日志。被告停止施工的日期为2014年7月份。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前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及付款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施工范围为E10办公楼,B5、B6、B9至B22框架厂房共计17座建筑物。资金来源为被告自筹,工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全部工程项目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全部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含砌墙工程)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30%;全部工程项目抹灰工程完工付总工程价款的15%;全部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单体工程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满结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相应单体工程合同价的1%。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具备施工条件,合同生效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7月工程完成以下施工量:B5#现场施工主体一层混凝土施工完毕、B6#基础施工完毕、B9#基础施工完毕、B10#基础施工完毕、B11#基础施工完毕、B131-5轴线现浇板末班已支一层框架柱钢筋已绑扎、B14#3-5轴线一层现浇板模板已支、一层框架柱钢筋已绑扎、施工完毕、B15#基础施工完毕、B16基础施工完毕、B17#基础施工完毕、B18#主体一层混凝土施工完毕、B19#基础施工完毕、B20#一层现浇板、柱模板支施工完毕、B21#基础施工完毕、B22#基础施工完毕、E10#基础施工完毕,一层框架柱钢筋绑扎完毕,B12号工程未施工。被告2014年7月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施工。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数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299127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监理部门出具证明、监理日志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承建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标准、工程总价款违约责任及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都做了明确规定。被告施工仅完成了承建工程的基础设施建设,且个别厂房至今未动工建设,就于2014年7月份将全部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工程全部停工至今,而按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7月26日,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长期停工状态已致使双方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44条合同解除部分约定“…44.4由下列情况之一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35.2…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相应单体工程合同价的1%。”该合同价款为24800000元,被告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662500元的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5元,由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75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黄君丽人民陪审员  李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