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付文军与邱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付文军,男。被告邱国强,男,现在景德镇监狱服刑。原告付文军与被告邱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黄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军、被告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军诉称,被告邱国强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也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未偿还本金,截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到原告本金50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涉嫌犯诈骗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溪市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共计骗得钱款118.6万元(含原告的借款50万元),骗得钱款均被被告用于赌博挥霍殆尽,后被告被依法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所借50万元,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诈骗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邱国强赔偿原告付文军被诈骗款项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国强辩称,借款事实是原告所述,2013年8月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0万元借条,之后被告没有还过钱。具体借钱经过被告已向公安机关作过供述。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房子已抵给他人,就一辆车子,可以抵给原告。原告付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鹰潭中院(2014)鹰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贵溪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邱国强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邱国强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邱国强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邱国强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付文军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文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邱国强。2013年8月18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邱国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邱国强诈骗118.6万元(含原告出借的50万元),骗得钱款用于赌博等挥霍殆尽,以诈骗罪判处邱国强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邱国强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鹰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邱国强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骗取了原告付文军5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将款项用于赌博并挥霍殆尽,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邱国强赔偿被诈骗款项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国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文军返还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邱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黄卫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聂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