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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与张义堂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张义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菅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员工。被告张义堂,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义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旭灿律所)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所属律师代理被告与张胜林、上海瑞兆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代理张义堂进行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先后代理了被告进行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律师费为:被告先向原告缴纳前期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代理费余额部分按赔偿款50,000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二提成。如今被告已经获得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全部赔偿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为38,617.68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8,617.68元。被告张义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张胜林、上海瑞兆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双方约定甲方先向乙方缴纳前期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代理费余额部分按赔偿款五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二提成,在结案后缴纳,且本案执行款项全部打进乙方银行帐户。合同签订后,旭灿律所指派本所律师费维松、黄晓丹代理被告与张胜林、瑞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2012年11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一、张胜林赔偿张义堂医疗费107,6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95,160元、误工费20,3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0元、查档费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9,535.10元的40%,计299,814.04元;二、张胜林赔偿张义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21,814.04元,由张胜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瑞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义堂医疗费107,6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95,160元、误工费20,3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0元、查档费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9,535.10元的40%,计299,814.04元;四、瑞兆公司赔偿张义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21,814.04元,扣除已付的110,064.43元,余款211,749.61元由瑞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五、驳回张义堂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后,张义堂、张���林、瑞兆公司均提起上诉。2013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以后,张义堂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四、瑞兆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张胜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获得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但却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表示张胜林与瑞兆公司已分别全额给付被告张义堂赔偿款,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前期律师费5,000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收到张胜林支付的赔偿款后也就该部分向原告支付了32,617.68元律师费。原告此次主张的系张义堂收到瑞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所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张义堂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张义堂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及时、全面地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之后,被告获得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现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认为,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实行政府指导价。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律师费。《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8%-12%,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费比例为5%-7%。本案中,被告获得的赔偿款共计643,628.08元,故对于10万元以下的部分,本院酌定按照12%的计算标准,律师费应为12,000元,对于10万元以上的部分即543,628.08元,本院酌定按照7%的标准计算,律师费应为38,053.97元,故被告张义堂应付原告律师费50,053.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与32,617.68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43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2,43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张义堂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50元,由被告张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立辉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