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东阳与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阳,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郭东阳。法定代理人:郭长江。法定代理人:孟艳华。被告: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原告郭东阳与被告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艳华、被告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负责人贾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阳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到被告处接受学前教育,每天早八点到园,中午在幼儿园就餐,下午五点放学由家长接回家,在园时间幼儿园根据季节调整。2014年6月6日下午放学时,原告奶奶接到原告后,发现右眼红肿,问老师是咋回事,老师回答说“不知道”。(后经回放录像,是6月6日10点多钟同学张奥雪用铅笔扎伤的。)6月7日,被告派人与原告方一起到唐山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后原告被收留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被告支付六住院治疗费用。原告伤后视力受损,且几年后需二次手术治疗。综上所述,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被告处于生活学习期间受到的伤害,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为此,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该由原告方和被告方及伤害人张奥雪三方根据责任大小,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东阳于2013年8月开始到被告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每天早八点到幼儿园,中午在幼儿园就餐,下午五点放学由家长接回。2014年6月6日上午原告郭东阳眼睛被同学张奥雪用铅笔扎伤。2014年6月7日,被告派人与原告家长一起到唐山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原告郭东阳在唐山眼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2天。医药费5438元由被告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支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被告支出医药费278元、交通费110元。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唐山眼科医院复查,被告支出交通费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和收据、出院证、被告提交的门诊病例复印件、复查医疗费、交通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幼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其监护责任应由幼儿园承担;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6日上午,原告郭东阳眼睛被同学张奥雪用铅笔扎伤,原告郭东阳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被告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应当承担。本案中,被告滦县小哈佛双语艺术幼儿园已经为原告支出了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复查费等费用,在出院后已先行补偿原告2000元,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目前发生的部分损失费用。现原告称准备近期去做法医鉴定,在法医鉴定结论出具前,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需二次手术及损失,原告应待法医鉴定结论出具后就前期费用及后续费用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东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东阳法定代理人郭长江、孟艳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孔令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