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滕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年××月××日(实际为2003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滕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偶尔有争吵。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辛苦劳动,将所有工资给予被告父母保管。但因被告的猜疑,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4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在外打工,从未回过被告处。综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因被告的猜疑,导致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另外原被告已分居4年。为此提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滕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也大了,为孩子考虑,想和原告和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滕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尔有争吵。儿子滕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马涧中心小学三年级。原告现在兰溪市马涧镇毛塘村龙士博相框厂上班,被告在义乌工作和生活,双方两地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充分的了解,婚前曾共同生活,生育儿子,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共同生活并养育儿子,婚后已建立较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导致双方矛盾的原因主是因为双方分居两地,共同生活时间少而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相信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宽容,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