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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启玉诉杨政祥、天柱皇金万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玉,杨政祥,天柱县皇金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刘启玉。被告杨政祥。被告天柱县皇金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金万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玉诉被告杨政祥、皇金万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玉、被告杨政祥、皇金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玉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杨政祥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皇金万贷款公司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同年10年25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因今年来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杨政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5%付息、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皇金万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政祥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皇金万公司是合法取得贷款的公司,2010年12月开业,我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刚开始经营时也为天柱做了些贡献,现在整个形势不好,公司经营遇到困难,请被告体谅,今年的利息就不付了,到今年10月把欠原告的本金100000元还完。被告皇金万贷款公司辩称:签订担保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所以担保无效。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多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杨政祥向原告刘启玉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由被告皇金万贷款公司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杨政祥用于经营活动;月息按2.5%执行;借款期限按实际使用月份计算(最少不能少于3个月),按月结息(不足月不计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应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杨政祥,被告杨政祥将该款用于皇金万公司经营贷款业务。2012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91000元即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后因被告经营困难,未能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政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政祥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年期的年利率为6.15%)四倍,因此,本案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民间借贷的利息,根据有关规定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四倍利息的请求,若支持违约金的话,已超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系被告自愿行为,故被告皇金万公司辩称已付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金万贷款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皇金万贷款公司辩称其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担保无效的主张,因皇金万贷款公司内部的行为他人无从知晓,况且公司内部的规定仅对公司股东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皇金万贷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政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启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四倍计息。被告皇金万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政祥、皇金万贷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纪鸾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