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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任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任某在其暂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杨某某吸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任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锡箔纸、吸管、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厦公集(杏林)行罚决字(2015)00084、00085、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2)大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杨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多次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矿泉水瓶1个、锡箔纸1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张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