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瑞举与广灵县南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瑞举,广灵县南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韩德顺,王春明,韩有贤,王进功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举。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晓娟,系上诉人韩瑞举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县南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灵县南村镇南村。代表人韩云仕,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有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功。委托代理人王会武,系被上诉人王进功的儿子。上诉人韩瑞举因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瑞举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韩晓娟,被上诉人韩德顺、王春明,被上诉人王进功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灵县南村镇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韩有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1月1日原告韩瑞举与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8.6亩土地,其中小道北3.5亩,房东1.3亩,南房1.8亩,自留地宋道地2亩。1999年1月1日南村村委会分别将小道北3.5亩,南房1.8亩承包给被告韩德顺,将房东1.3亩承包给被告王春明,将自留地宋道地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王进功,且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其中被告韩德顺承包的3.5亩土地现由其儿子韩有贤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韩德顺、王春明、王进功与被告南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在承包有效期内,被告韩德顺、王春明、王进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相应的经济投入,并进行了有效地管理,法律保护合法承包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的诚信建设。原告韩瑞举诉称被告南村村委会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韩德顺、王春明、王进功时其并不知情,是后来回村以后才得知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瑞举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不知情,此说法并不属实,被告韩德顺、王春明、王进功都与南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证是广灵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合法有效,认定物权的依据应当以最新颁发的土地确权证书为准,原告韩瑞举未能出示最新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且原告韩瑞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瑞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瑞举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韩瑞举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五被上诉人返还其8.6亩承包地。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写明“据当时在任的大队书记说种地当时要农业税,韩瑞举当时不在村里,也不交农业税,后村委会将8.6亩土地收回了。二轮承包的时候继续承包给以上人员,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使用权证”,但当时大队书记已经过世,且未对该调查内容进行公开质证。而且,该案久拖不决,不按规定下发判决书,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二、1990年,上诉人韩瑞举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让被上诉人韩德顺耕种,双方是代耕关系。而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在未通知上诉人韩瑞举的情况下,将上述8.6亩土地承包给了四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承包无效,故应当将上述8.6亩土地返还上诉人韩瑞举。被上诉人韩德顺、王春明、王进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韩有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瑞举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1999年1月1日南村村委会将8.6亩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韩德顺、王春明、王进功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归谁所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进行了陈述,原审法院将该陈述内容列入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答辩内容,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答辩称“据当时在任的大队书记说……”,是对时任大队书记所述内容的转述,符合情理。该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立案,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韩瑞举收到判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故上诉人韩瑞举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归谁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韩德顺、王春明、王进功、韩有贤均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分别归四被上诉人。上诉人韩瑞举主张承包程序违法,承包协议及使用权证无效,但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行政行为,上诉人韩瑞举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上诉人韩瑞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瑞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