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俊利与刘军生、李成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王俊利。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生。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海。原告王俊利与被告刘军生、李成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崔志学、被告刘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李成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利诉称,2009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合伙开办甘肃东沟石料厂的口头协议,即由原告出设备(价值164万元),被告李成海出资人民币105万元,在原三人合伙时转入122万元。石料厂建成后正式运营,现金由被告刘军生管理,该石料厂主要供应高铁及高速修路,被告刘军生以个人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高铁项目部、高速项目部将料款定期打入刘军生的个人账户,当原、被告核对账目时发现账目有误,后经原、被告再次协商于2011年7月10日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高铁项目部、高速项目部打到被告刘军生个人账户约12000400元,被告刘军生称均已支出,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2、依法确认原告的财产权益并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生辩称,2009年,刘军生、王俊利、李成海三人合伙经营甘肃石料厂,原告诉称建厂初期其投入设备价值164万元以及李成海投入105万元是虚假的。另外,在三人合伙之后,案外人孙永成于2010年7月1日入伙,2011年4月11日退伙,退伙资金1530269元及利息经法院判决后,刘军生自己实际履行220万元,尚欠18万元未付。其次,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三方曾协商过解除合伙,但最终没有协商成功,决定仍由三人共担风险,共享利润。2011年8月份石料厂就不再经营了。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合伙的钱款由被告刘军生负责管理到2011年5月份,之后由原告王俊利负责,会计先后由李允计、李永友、刘仲合三人负责,平时由董臣负责日常经营,经营开支需要有刘军生签字,否则无效。在经营过程中,经刘军生手开支约1700万元,经营收入大概在1500万元左右(含应收未收款)。所以实际本次合伙为亏损,无利润。亏损的钱均是刘军生个人垫付。2011年7月16日,刘军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后直至2012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在丰南区看守所羁押。在刘军生羁押期间有王俊利经营时的开支均为不合理开支,不予认可。同时在刘军生被羁押期间,王俊利、李成海篡改合并协议,将本属于一航局向刘军生个人借款227万元中的180万元从一航局支走。另外,在经营期间,王俊利还从刘军生手中支取了大量的现金,刘军生还代王俊利偿还了大量的债务,以及刘军生手中还有部分李成海的开支票据没有下账,这些开支均应计入本次合伙开支中。被告李成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俊利与被告刘军生、李成海三人合伙开办了甘肃省武都县东沟门石料厂(无营业执照),当时三人口头约定,盈亏各享有和承担三分之一份额。该石料厂主要为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武罐高速土建第十七标、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十八标等工地供应石料。2010年,案外人孙永成加入合伙,孙永成共投入资金设备折款1530269元。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孙永成于2011年4月11日退伙。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将石料厂固定资产折价120万元,转让给王俊利一人经营,立协议前产生的利润共享,亏损共担,签订协议后由王俊利承担后期经营的债权债务,盈亏自负”。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俊利自己经营该石料厂,直至该厂关闭。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刘军生管理钱款期间账目出入巨大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同时请求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利。另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2013年12月6日,该所作出了中兴财光华司法鉴定(2013)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料厂应收到账面的收入15255890.76元(大额收入14936355.76元+零星收入319535.00元);截至合伙结束日已付现的费用开支9142182.39元,尚未付现的费用开支1245978.00(1120364.00+125614)元,则利润为4867730.37元。假设收入已全部收回,则应交回货币6113708.37元(15255890.76-9142182.39),支付欠款1245978元后,剩余货币资金4867730.37元,是股东可收回的投资和利润。以上的核实、测算是在财务核算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善的基础上进行的,针对委托事项核实收支、测算利润。对其合法、合规性不发表意见,对其企业及其个人所得税、企业流转税金的交纳是否合规合法不做测算及发表意见,由石料厂及股东自行负责”。再查,原告王俊利自己经营期间以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嘉誉建材加工厂的名义与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开展业务。2014年7月31日,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本项目2011年与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嘉誉建材加工厂签订的地材供应合同,实际采购金额为839035.75元,截至目前未付欠款839035.75元,期间我项目为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嘉誉建材加工厂代供柴油总计人民币218785元,应在其欠款中扣除,实际欠款金额为620250.75元。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尚欠原告王俊利个人经营期间的材料款620250.75元。另外,原、被告合伙经营该石料厂的债权有: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武罐高速土建第十七标、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十八标尾欠该石料厂债权295610.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部分合伙账目复印件、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唐山分所作出的中兴财光华司法鉴定(2013)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嘉誉建材加工厂签订的供应合同、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利与被告刘军生、李成海三人合伙开办甘肃省武都县东沟门石料厂,以及三人口头约定盈亏各享有和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涉及三人在建厂初期的投入和建厂后的经营情况、钱款去向等问题,三方各执一词,对对方的陈述及证据大部予以否认,难以达成共识。虽然有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唐山分所作出的中兴财光华司法鉴定(2013)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该意见书是在石料厂的财务核算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善的基础上作出的,庭审中原告王俊利、被告李成海对被告刘军生账目中的开支情况提出诸多异议,被告刘军生亦对原告王俊利个人经营期间从需方支领的合伙期间的材料款的开支情况提出异议,加之对于各自提供的证据均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关于建厂初期的投入、经营情况、及钱款去向的主张均不予认定,原、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行合伙清算。综上,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已查明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尚欠原告王俊利个人经营期间的材料款620250.75元。基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并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归原告王俊利个人所有。另外,原、被告合伙经营该石料厂时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武罐高速土建第十七标、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十八标尾欠材料款295610.94元,该款项需方(第十七标、第十八标)亟待与供方结算,依据原、被告建石料厂初期的口头约定,本院确认该笔款项原、被告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98536.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俊利个人经营甘肃省武都县东沟门石料厂期间由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所欠的材料款620250.75元归原告王俊利个人所有;二、原、被告合伙经营甘肃省武都县东沟门石料厂期间由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武罐高速土建第十七标、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十八标所欠材料款295610.94元,原告王俊利、被告刘军生、被告李成海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98536.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寅生审判员王树宁审判员赵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