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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傅家全诉陈世元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家全,陈世元,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傅家全,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世��,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路生,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路生,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家全诉被告陈世元、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家全、被告陈世元、被告赵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家全诉称:原告傅家全与被告陈世元、赵英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世元与被告赵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世元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几月后,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陈世元与被告赵英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世元向自己借的200000元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世元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系赌博产生,加上3分的高利息,2015年1月7日由自己输钱给原告时才形成的借条。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该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英辩称:对该笔赌债并不知情,该笔钱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家全与被告陈世元、赵英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世元与被告赵英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世元与被告赵英离婚。2015年1月7日,被告陈世元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傅家全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陈世元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傅家全(原告)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整)。借款人:陈世元(被告)。借款时间:2015年1月7日,并捺指纹。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陈世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傅家全借款本金200000元。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傅家全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元差欠原告傅家全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陈世元以该款系“赌博欠款”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陈世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世元应当偿还原告傅家全借款。二被告系2015年6月12日登记离婚,而该债务产生于2015年1月7日,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英虽辩称该债务系赌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赵英也应当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此外,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催告还款的情况,故其诉讼之日可以视为催告之日,因此,对原告傅家全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其诉讼之日,即2015年6��3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元、赵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家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陈世元、赵英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夙附件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