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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军。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8月5日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己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拖欠货款37928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拒付货款行为己丧失商业诚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095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日按1‰计,共计445天违约金为37928X445*1‰)=168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泵业产品,合同总价款258577元;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6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签收。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货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3792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对账后,长期拖欠货款3792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9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求13095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低,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379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1378元(37928元*30%)为限。被告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9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1‰计算,以11378元为限)。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即538元,由被告惠州市欧之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