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志富与郭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富,郭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周志富。委托代理人:卢秀莉、王斌。被告:郭言。原告周志富与被告郭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和被告郭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富起诉称:被告郭言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2分,借期为一年。现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5月19日。被告郭言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是5月19日向原告借的,5月20日原告才将款项汇入。6月20日原告因厂里要装变压器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在变卖了一部分股份后向原告还了一部分款项,但没有直接交付给原告;承包沙场的包括原、被告共有四个股东,后来转由原告一个人经营,由原告支付转让款,其余二人的转让款原告都已经付过了,被告的却没有付过,原告说转让款在200000元借款里扣,现在原告起诉上来却是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沙场经营权承包协议(复印件)、沙场股份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承包款。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沙场之前有四个股东,后来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沙场被收回,原告之后取得了沙场的承包权,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承包款。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郭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富与被告郭言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周志富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言辩称原告实际是2012年5月20日才收到借款,且其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言应归还原告周志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