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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嗜酒成性,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2年初被告酒后将原告殴打成轻伤,有公安局报案记录及伤检证明为据,为此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依然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现已满十二周岁,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2年2月21日凌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伤。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蕉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宁德市公安局漳湾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已外出打工,无法亲自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陈某乙的意愿及原告现在的工作情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综合陈某乙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承受能力,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