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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振峰与孙庆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振峰,孙庆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46号申请人胡振峰,系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仁桥,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庆元,个体户。胡振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二)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振峰支付人民币125247.5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因还款期限超过执行期限,申请人胡振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胡振峰申请执行孙庆元关于运输合同纠纷(2015)鱼执字第14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