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庆阳中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庆阳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中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庆阳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90号原告庆阳中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强,男。原告庆阳中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中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强以其投资设立的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股东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鉴于原告对本起借款起到推介服务作用,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借款总额每月2.0%计算服务费,由徐某某代为向被告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后支付原告,同时被告王强以其控制、支配的六辆比亚迪汽车出厂合格证质押担保,保证该笔借款的履行。协议生效后被告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协议的效力确认无误,逐月清偿本债权利息、服务费止2012年12月21日,后经催讨被告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2011年7月6日,被告王强又以其代销的比亚迪汽车订购资金需要向原告合作人王某某借款100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为一月,即2011年7月6日止2011年8月6日。同样鉴于原告的推介作用,服务费按照总额以月1.9%计付,被告王强又以另十辆比亚迪出厂合格证质押担保,被告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借款后,利息及服务费支付至2012年3月30日,后不再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债权形成后为便于结算、清收,债权人徐某某、王某某经债务人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债权移转至原告名下,由原告行使债权权利,但被告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处分质押标的,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清偿义务,11月13日被告王强以其所有的西峰区合水巷22号房产再次抵押担保,确保两笔债权权利,2014年10月19日原告经查证该房产已经处分,遂向庆阳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报案,要求追回被骗钱款本息,追究被告王强的刑事责任,后未被依法处理。据上,原债权人徐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及被告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同时被告王强以自有财产担保债权本息的履行,应当对诉讼标的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本金150万元,并按照逾期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执行终结之日;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庆阳中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庆阳中金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2月2日,庆阳中金投资有限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已消灭,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阳中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80元,退还原告庆阳中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