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袁某,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石桥市金桥。被告张某,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室内装修及外墙理石干挂工程,并雇佣原告等做人工,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39,000.00元,已经偿还12,000.00元,尚欠27,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人工费2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欠条。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末,被告张某雇佣原告袁某做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室内装修和外墙干挂理石工程,约定报酬方式为给付原告袁某人工费。2012年8月5日,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袁某站前区法院立案大厅室内装修和外墙干挂理石人工费叁万玖仟元正(39,000.00元)。庭审中,原告袁某认可被告已偿还人工费12,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27,000.00元人工费。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佣原告袁某从事装修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应依约给付人工费。原告袁某举证的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且有被告张某的签字,该欠条真实有效。原告袁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某已偿还人工费1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某尚需给付原告袁某人费27,000.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人工费27,000.00元。如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