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绪海与上海悍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海,上海悍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李绪海。委托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悍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名。原告李绪海诉被告上海悍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海的委托代理人路健、帅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悍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绪海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裁决书、通知书各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处理,仲裁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录音;2、录音光盘(附书面摘要)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至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转账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的工资人民币3,090元;4、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告与崔德芳系夫妻关系;5、名片1份,证明赵成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职务为总经理。被告上海悍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与证据3能初步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处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成名。原告与崔德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悍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503号裁决,裁令对李绪海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李绪海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6日至8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绪海与被告上海悍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悍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