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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薛某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才组织人员在沧水铺镇广场搭台进行促销表演时,因当地居民张某平5岁小女儿爬到表演舞台上引起薛某才与张某平的纠纷。被害人张某华等当地群众认为纠纷没有处理好,便强行爬到舞台上阻止表演,导致表演人员和部分群众冲突并打架。被告人薛某才在打斗中将被害人张某华从舞台上推下去,致使张某华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华左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薛某才当场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薛某才与被害人张某华达成和解协议,由薛某才向张某华赔偿其各项损失7万元,并取得了张某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华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才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才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薛某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