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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文伍与邢伟民、李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伍,邢伟民,李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李文伍,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兰山乡,身份证号2207241980********。被告邢伟民,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和平砖场,身份证号2223031973********。被告李文昌,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得胜镇前阳村3社,身份证号2207241976********。原告李文伍诉被告邢伟民、李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伍、被告邢伟民、李文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伍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邢伟民因家中购买楼房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650元,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文昌担保此笔款项的履行,双方签订欠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伟民一直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6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邢伟民52650元,担保人被告李文昌。被告邢伟民辩称,同意给钱,但暂时没钱,可以分期付款。被告李文昌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是我没有花到钱,被告邢伟民应还这个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邢伟民因家中购买楼房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650元,双方签订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文昌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伟民一直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6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伟民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邢伟民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同时,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李文昌为此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文昌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文伍借款52650元。二、被告李文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邢伟民、李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彦彬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