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新民市西湖振宏泡沫板厂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西湖振宏泡沫板厂,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3194号原告新民市西湖振宏泡沫板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负责人赵振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女。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郑连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新民市西湖振宏泡沫板厂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民市西湖振宏泡沫板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