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光学、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光学,王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条,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银,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陈光学,男,1975年4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王桂香,女,1972年5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光学、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学、王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光学、王桂香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25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900元,尚欠贷款余额为18100元,被告所欠贷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2月10日,且所欠本金18100元已逾期多年,经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陈光学、王桂香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18100.00元及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8859.32元,本息合计26959.32元(利息在2010年5月12日前按月利率8.2125‰计算,在2010年5月12日后按月利率12.31875‰计算)���二、涉诉费用由被告陈光学、王桂香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证据三、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意愿。证据四、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主体资格。证据五、被告结婚证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六、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情况。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陈光学、王桂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光学、王桂香于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贷款本金18100.00元及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8859.32元���本息合计26959.32元(利息在2010年5月12日前按月利率8.2125‰计算,在2010年5月12日后按月利率12.31875‰计算)。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真实可靠。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约定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五条、第二○六条、第二○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学、王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0元,利息8859.32元,本息合计26959.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474元,依法减半收取237元,被告陈光学、王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龙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朝君 百度搜索“”